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辛○○為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與長春街口「新營市第一市場」(以下簡稱新營市場)之固定攤販。庚○○則為在新營市場附近經營販售荔枝、破布子等商品之流動攤販。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庚○○在辛○○攤位前擺攤,影響辛○○生意,辛○○乃與庚○○發生爭執,辛○○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庚○○頭部及左胸部,致其受有腦震盪、輕微蜘蛛腦膜下出血,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亦為新營市場固定攤販丙○○○,及被告辛○○之妻戊○○、同案被告乙○○之妻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相符。又告訴人庚○○因被告辛○○之毆打,致受有腦震盪、輕微蜘蛛腦膜下出血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經新營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三署新營醫病字第930001301號函送告訴人庚○○之病歷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綜此,堪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辛○○傷害犯行明確,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傷害案件起因本係告訴人庚○○未經被告辛○○之同意,擅自於被告辛○○固定攤位前擺攤,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舉將影響被告辛○○攤位生意(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辛○○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擅行以暴力處理,其犯罪手段自無可取,然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告訴人亦非全無過失、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然其所受醫療措施中,關於電腦斷層掃瞄部分,屬於告訴人自行堅持要求醫師施作,並非必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中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對價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要求十萬元之和解數額,雙方因和解金額相距過大致和解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同案被告辛○○同為新營市場固定攤販,被告乙○○於同案被告辛○○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庚○○時,亦曾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庚○○,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犯行,並有證人即庚○○之妻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庚○○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傷害罪嫌,辯稱:當日僅同案被告辛○○出手毆打庚○○,伊僅欲上前拉開同案被告辛○○與告訴人庚○○,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 伊親 見同案被告辛○○與告訴人庚○○發生扭打,被告乙○○並未參與打架事件,且乙○○上前至辛○○與庚○○打架位置時,辛○○與庚○○二人已被他人拉開,乙○○乃陪同辛○○走回攤位處,並稱:辛○○、庚○○扭打位置與伊攤位距離約四至五公尺,故而目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同日庭訊時所證:發生扭打者僅辛○○、庚○○二人,被告乙○○前去扭打處欲排解時,辛○○、庚○○二人已經路人拉開,結束扭打。故乙○○並未參與扭打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辯稱:當日僅係上前排解,並未參與扭打云云,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日係有二人從背後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胸部,並曾以手將其環繞抱住,使其無法反抗,故其雖遭攻擊,然因未曾與行為者相對,故不知何人動手毆打。嗣經其妻己○○○告知,始悉被告乙○○亦曾出手毆打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乙○○等二人係由正面出手毆打庚○○,故庚○○被毆之際,業已知悉乙○○出手毆打之事,其並未事後告知庚○○何人出手毆打云云(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與證人己○○○,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如何知悉被告乙○○亦曾參與毆打等事項之陳述,顯有矛盾不一之情狀。況證人己○○○本係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是否本於客觀、公正而為陳述,而無偏頗,實非無虞。另參以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係以右手打告訴人頭部及左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其所述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部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較以觀,亦相互吻合。綜此,除告訴人庚○○及證人己○○○之證述外,並無他證足認被告乙○○涉有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然告訴人庚○○及證人己○○○之證詞復有前開相互矛盾不可信之情狀,從而自不得僅以其等互核出入之證詞,即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辯稱僅同案被告辛○○一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三、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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