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三0號、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 陳瑪麗 」印文壹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瑪麗」署押、印文各貳枚、授權書上偽造「陳瑪麗」署押、印文各壹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上偽造「陳瑪麗」署押、印文各壹枚、本票壹張、偽造「陳瑪麗」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新營營業所(以下簡稱南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之銷售、協助購車客戶製作相關文書,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項,並繳還予南陽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適有客戶 關偉華 至南陽公司向丙○○表示,欲以其妻陳瑪麗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對價,購買車號「SV—000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同意以全額現金為支付之方式給付車款。雙方協議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關偉華交付與車款相同數額之現金予丙○○作為購車款項。然丙○○因在外欠債,需款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應交付予南陽公司之關偉華交付之前揭款項中之三十八萬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僅將其中十六萬五千元交還予南陽公司。丙○○為使南陽公司誤認關偉華欲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車款,以掩飾其侵占犯行,乃委請不知情之臺南市區某店名不詳之印章店處,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陳瑪麗」之印章一枚,並持以蓋用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南陽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及本票上而為偽造「陳瑪麗」之印文共六枚,丙○○並於前開文件上,偽造「陳瑪麗」印文旁處,復行偽造「陳瑪麗」之署押共六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陳瑪麗」印文一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瑪麗」署押、印文各二枚、授權書上偽造「陳瑪麗」署押、印文各一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上偽造「陳瑪麗」署押、印文各一枚),而為偽造以陳瑪麗為名義人之私文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南陽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共四份及本票一紙。丙○○復因買賣契約書上對保欄處,需他人簽章對保,乃委請不知情之丁○○○在其上簽名、蓋章,待前揭私文書、本票均製作完成後,丙○○即將之全數交付予南陽公司而為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及本票。嗣因 郭源華 未能繳交車款予南陽公司,經南陽公司向關偉華、陳瑪麗、 陳劉月英 等人追償後,經關偉華告知南陽公司其業已將車款全數繳清後,南陽公司發覺有異,經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陽公司、陳劉月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劉月英,及告訴代理人 沈修束 、 方靖雯 等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本票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偽造之本票中,並未記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行記載事項,因認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欠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故被告偽造以「陳瑪麗」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惟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本票內容,如已記載本條所定事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本案扣案本票上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但已記載「憑票准於某年某月某日交付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新台幣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正」,依此記載,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故被告偽造之扣案本票應已符合票據法上之本票要件,是被告此部份所為自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陳瑪麗」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查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思慮未週而為偽造以「陳瑪麗」名義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南陽公司等犯行,雖其此舉與法有違並不足取,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且該本票實際並未流通至金融市場,影響交易秩序非重,另審酌告訴人南陽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等情狀,從而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酌減其刑。另被告行使偽造南陽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私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下詳),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業已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南陽公司,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陳瑪麗」印文一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瑪麗」署押、印文各二枚、授權書上偽造「陳瑪麗」署押、印文各一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上偽造「陳瑪麗」署押、印文各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陳瑪麗」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陳瑪麗」之印章、署押各一枚因該本票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南陽公司業務員期間,製作相關文書亦為其業務範圍,故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南陽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部分犯行,所為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前揭南陽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原應由申購人親自簽名及蓋章,而於本案該申購書則係由被告偽造「陳瑪麗」之印文及署押於上,而偽造以「陳瑪麗」為申購人之申購書等情,業有該申購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申購書性質並非被告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故被告此部份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尚屬有間,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