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及鮮乳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丁○○所經營之理髮店內,與丁○○之同居人 吳益三 發生爭執扭打(吳益三業已因病死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酒後攜帶內裝汽油之鮮乳瓶,騎駛車牌號碼000—九三七號重機車返回上址,將汽油潑灑於上開理髮店前,丁○○發覺有異,出門查看,甲○○遂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先將點燃之煙蒂丟棄於該店門前地上汽油漬前方,丁○○見狀立即以腳將煙蒂踩熄,甲○○見狀復將打火機摔擲於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丁○○表示要報警處理,甲○○於倉促之中,誤騎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一二號重機車離去,經丁○○告知丙○○,丙○○報警後,員警前往處理,當場在丁○○所經營之上址理髮店前扣得甲○○所有作為恐嚇工具之打火機一只、鮮乳空瓶一個,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攜帶內裝汽油之鮮奶瓶前往證人即被害人經營之理髮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記憶所及僅前往證人丁○○經營之理髮店一次,並於當時與證人丁○○之同居人吳益三發生口角互毆,印象中並未去而復返,伊不記得何人潑灑汽油,亦不知何人將煙蒂、打火機拋擲於地,當時意識不清,現場汽油漬可能係裝汽油之鮮乳瓶傾倒而流出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之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檢查結果被告為「邊緣性智商」,經診斷為酒精濫用與疑似衝動疾患,且腦部灌流檢查顯示雙側顳葉灌流低下,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業已酒醉,顯已達於酒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八時許,與證人丁○○之同居人吳益三發生口角扭打後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酒後持內裝汽油之鮮乳瓶返回上址,之後誤騎證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一二號重機車離去,經證人丁○○告知證人丙○○後,由證人丙○○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遭被告誤騎機車之車主丙○○於偵查中陳稱:證人丁○○係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按證人丙○○家門鈴告知渠機車遭被告騎走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三О號卷,第八頁以下),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返回證人丁○○開設之理髮店,被告辯稱伊記憶中僅前往該址一次,並未返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返回證人丁○○開設之理髮店後,
在上址門前潑灑汽油,嗣證人丁○○出門查看,被告再將煙蒂、打火機丟擲於地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後晚上十一時許,被告又返回公園北路的理髮店?)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騎車,但被告手上拿一瓶牛奶瓶,用走路的到我店前面,他將牛奶瓶內的液體倒在門口,當時我先生〈即證人丁○○之同居人吳益三,以下均同〉在樓上睡覺,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說話,他故意將煙蒂丟到液體旁邊,之後又將打火機丟到液體旁邊,都沒有丟中液體」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卷,第十二頁以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第二次去是幾點?拿何物到你店裡?)晚上十一時許,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去,但是我有看到地上有一片汽油」、「(問:汽油是否被告潑灑?)是被告所潑灑沒錯」、「(問: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是否拿有鮮奶瓶?)我看到時,鮮奶瓶已經丟在地上」、「(問:當時鮮奶瓶丟在何處?〈提示前開現場圖—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卷第十頁警方繪製現場圖〉)就是在二十二號(應為一百二十二號之誤)的柱子邊,我有問他要做什麼,我問他的同時,他就已經將原來拿在手上的煙蒂丟在汽油漬的旁邊,我就急著去踩煙蒂」、「(問:是否於警訊中陳稱該煙蒂原來是點燃的?)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他丟下,我就用腳踩,煙是否點燃我不清楚」、「(問:你將煙蒂踩熄後,被告做何反應?)我將煙蒂踩熄後,就質問他到底要做什麼,打火機是我再質問他時,他拿出來的,但是因為我很緊張,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的,他有壓一下打火機,但是沒有點燃打火機,他是丟出後,打火機跳到旁邊去,我不清楚他本來是丟往何處」、「(問:是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有點燃打火機?)他壓下時,打火機有點燃,但是他丟出時,打火機就熄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查本案雖起因於被告出手毆打證人丁○○之同居人吳益三,惟被告業已就此與證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與證人丁○○並無仇怨,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丟擲之煙蒂、打火機是否點燃、被告當時有無另以其他言詞恐嚇等項,均證稱「未注意」、「不記得」云云,顯有息事寧人之意,則證人丁○○與被告既無仇怨,復已達成和解,衡情自無誣攀被告之理,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潑灑汽油、丟擲點燃之煙蒂、打火機等情,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圖一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卷第十頁)、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及打火機一只、鮮乳空瓶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以潑灑汽油、丟擲煙蒂、打火機之方式恐嚇證人丁○○。雖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不記得被告所丟擲之煙蒂是否點燃云云,但證人丁○○於被告丟擲煙蒂後,精神緊張,立即以腳踩踏該煙蒂,已據其證述如上,則倘被告所丟擲者並非點燃之煙蒂,證人丁○○應無立即將煙蒂踩熄之必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所丟擲之煙蒂是否點燃,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案發現場汽油漬可能係裝汽油之鮮乳瓶傾倒
而流出云云,惟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王 譚智 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問:汽油潑灑的地方?)在丁○○家門前一灘,其他地方沒有」、「(問:丙○○的家前面有無汽油?)沒有,只有一個裝汽油的牛奶空瓶」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三О號卷,第十六頁),則被告裝置汽油之鮮乳空瓶倒地之位置既與現場汽油漬有相當之距離,顯見現場汽油漬並非因鮮乳瓶傾倒而流出。徵諸證人 王譚致 對現場狀況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丁○○前開證詞,堪認現場之汽油漬確係被告潑灑無誤。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資憑信。
㈣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為「邊緣性智商」,經診斷為酒精濫用與疑似衝動疾患,且
腦部灌流檢查顯示雙側顳葉灌流低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業已酒醉,顯已達於酒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而被告亦辯稱案發當時意識不清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足資參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應答並無困難,顯見被告縱屬「邊緣性智商」,但平日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又案發當日,被告確有飲酒之事實,雖據證人即被告飲酒所在雜貨店老闆 郭春月 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到達其所經營之雜貨店,當時被告已經喝醉,之後被告之友人前來,又買酒與被告共飲,被告喝酒之後有嘔吐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二度前往時其有聞到酒味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既能於酒後先行購買汽油,之後又安全騎駛機車平安抵達證人丁○○開設之理髮店,嗣潑灑汽油、丟擲煙蒂、打火機恐嚇證人丁○○後,又騎駛機車返回家中,途中未發生任何事故,則被告既能購買汽油,復能安全操控機車,顯見伊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據此即難認被告已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故被告精神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要堪認定。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攜帶汽油前往證人丁○○經營之理髮店,進而在理
髮店門口潑灑汽油,並在證人丁○○面前丟擲點燃之煙蒂、打火機等物,稽諸被告本意,顯然意圖以此方式恐嚇證人丁○○;再參酌被告經證人丁○○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倉促之中竟誤騎證人即丁○○鄰居丙○○之機車逃離現場,顯見伊確有以潑灑汽油、丟擲煙蒂、打火機之方式恐嚇證人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否則斷無聽聞證人丁○○表示欲報警後,竟倉皇至此,甚至誤騎他人機車猶未自知之理。又證人丁○○於被告丟擲煙蒂後,唯恐煙蒂引燃汽油,而立即以腳將煙蒂踩熄,並質問被告意欲,顯見被告上開潑灑汽油、丟擲煙蒂、打火機之舉,客觀上已致使證人丁○○心生畏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於證人丁○○所經營之理髮店門前潑灑汽油、丟擲點燃之煙蒂、打火機,伊所為之上開舉動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丁○○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以此加害他人身家性命安全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犯罪手段至為凶殘,惡性非輕,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及鮮乳空瓶一個,業據被告自承為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未必故意,在證人丁○○經營之理髮店門前地上潑灑汽油,並恣意將煙蒂、打火機丟往汽油旁,經證人丁○○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始倉促離去而告未遂。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第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丁○○、 王譚智 之證述及卷附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九幀為主要之論據。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以鮮乳瓶內裝汽油前往證人丁○○經營之理髮店,將鮮乳瓶內之汽油潑灑於店前,並丟擲點燃之煙蒂、打火機等事實,固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惟證人丁○○經本院當庭命其在員警繪製之現場圖上以鉛筆標明案發當時被告所站立之位置及丟擲煙蒂之位置,依其標示之位置,被告丟擲煙蒂時站立之位置緊鄰現場之汽油漬,而煙蒂則丟擲於汽油漬前方,此有卷附現場圖上證人丁○○以鉛筆標示較大之圓圈代表被告站立之位置、較小之圓圈代表被告丟擲煙蒂之位置以及以三角形代表證人當時站立之位置可稽。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並未因飲酒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倘被告確有放火之故意,則被告既緊鄰汽油漬而站立,衡情實無刻意丟擲煙蒂而無法將煙蒂擲入汽油漬中之理。又證人丁○○固證稱被告於其踩熄煙蒂後,又取出打火機點火丟出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丟擲之打火機乃一般人慣常使用之塑膠製打火機,此種打火機一旦脫離持有者之掌握,火焰即自動熄滅,無自行延燒之能力,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之事項。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打火機丟出後,打火機跳到旁邊去等語,以及卷附現場圖上員警標明打火機與現場汽油漬之距離達五公尺遠等情,顯見被告確係用力摔擲打火機無疑。就此而論,倘被告確有放火之故意,衡情自當將打火機點燃後持之靠近汽油漬,以引燃現場之汽油漬,實無用力摔擲打火機,致打火機離手而火焰熄滅,甚至彈跳至五公尺外之處。再者,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與證人丁○○之同居人吳益三發生爭執互毆,心有不甘所為,而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一般人均知有造成重大傷亡之可能,被告與證人丁○○之同居人吳益三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情於理均難認被告有放火之動機。是依被告於案發當時表徵在外之行為,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僅為被告與吳益三兩人間細故爭執此一客觀情況,實難認被告確係有意燒毀證人丁○○所經營之理髮店,抑或將該理髮店燒毀而不違背伊本意。本案被告是否有放火直接或間接故意,既有合理可疑存在,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僅以被告有潑灑汽油、丟擲煙蒂、打火機之行為外觀,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應認被告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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