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耀仁
李福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義於105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及渭南路口之「南德宮」涼亭內,與被告粘耀仁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均持酒瓶互毆,致李福義受有臉、頭部多處挫傷、瘀傷血腫、頸部血腫、前胸挫瘀傷血腫、兩手、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粘耀仁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手肘外傷、背部、雙手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粘耀仁、李福義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粘耀仁告訴被告李福義之犯行,及告訴人李福義告訴被告粘耀仁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皆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