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俊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3、5至8、11、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9、1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黎俊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30日17時30│103年09月09日7時20│103年12月23日19時許│││分許│分許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7│署104年度偵字第2487│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號│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30日│104年08月27日│104年08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28日│104年08月27日│104年09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1131│署104年度執字第4145│署104年度執字第1220│││5號(附表編號1至9│號(附表編號1至9應│3號(附表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贓物││││││├────────┼──────────┼──────────┼──────────┤││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8月15日6時20│103年11月28日0時38分│103年04月18日某時│││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0│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0│署104年度偵字第6523│││號等│號等│號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87號│104年度易字第1387號│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4月29日│105年04月29日│105年04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87號│104年度易字第1387號│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24日│105年05月24日│105年06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5年度執字第6617│署105年度執字第6618│署105年度執字第8959│││號(附表編號1至9應│號(附表編號1至9應│號(附表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4月19日某時│103年09月25日至103年│103年11月22日7時許││││09月28日13時30分許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6523│署104年度偵字第6523│署104年度偵字第6530│││號等│號等│號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4月29日│105年04月29日│105年04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06日│105年06月06日│105年06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5年度執字第8959│署105年度執字第8959│署105年度執字第8960│││號(附表編號1至9應│號(附表編號1至9應│號(附表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8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3次)││├────────┼──────────┼──────────┼──────────┤││││││犯罪日期│103年04月27日~103│103年06月10日~103│103年07月31日上午5│││年12月23日│年12月20日│時1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8│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8│署104年度偵字第8237│││號等│號等│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82號│104年度易字第982號│105年度竹簡字第254││事實審││、第984號│、第984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8月03日│105年08月03日│105年08月10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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