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65號被告盧明忠男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忠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 陳鴻吉 酒後(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該處警方設點攔檢,警方要求陳鴻吉停車,陳鴻吉心虛立即迴轉要離開,旋即重心不穩自摔到路旁水溝,陳鴻吉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挫傷,盧明忠則右腳膝擦傷,經警方電請救護車派員將盧明忠送醫時,盧明忠拒絕就醫欲離開現場,警方告訴盧明忠,伊係陳鴻吉案之證人,應協同回分局製作相關筆錄,詎盧明忠聞之,明知員警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正在執行防治酒駕勤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處理之員警當場辱罵「他媽」等語,而破壞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明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 洪漢文陳東宏 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秘錄器翻拍相片2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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