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57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邱悅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邱悅銘於93年07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520,222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85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人││││├──┼────┼────┼──────┼──────┼───────┤│001│新臺幣│邱悅銘│自起息日民國│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99624元││94年11月15日│月31日止││││││起││││││├──────┼──────┼───────┤││││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月1日起│││├──┼────┼────┼──────┼──────┼───────┤│002│新臺幣│邱悅銘│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9089元││2月21日起││││││││││├──┼────┼────┼──────┼──────┼───────┤│003│新臺幣│邱悅銘│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122561元││2月19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