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係第3次違犯相同之罪,惡性不低,亦徵其守法觀念淡薄,及其本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數值不低,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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