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以此行動電話門號佯為網路拍賣賣家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歐怡禎 聯繫付款事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核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該人使不知情之 黃泓旭李信宗 為其轉匯或領出詐得之款項,應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朱建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上開詐騙行為人使用,雖使該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而得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騙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實施詐騙犯行之行為人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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