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南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南榮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義路23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之規定包括小客車與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照明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車道前方由 歐鳳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周佩鈴 ),致使歐鳳如與周佩鈴均人車倒地,造成歐鳳如受有左大足拇指遠端趾骨骨折、左踝扭傷、右側膝關節、左側肘關節、左側腕關節、雙側腰部多處擦傷併鈍挫傷等傷害;周佩鈴則受有左側頸部、左側膝關節、左側踝關節與左側肘關節多數擦傷、口腔內撕裂傷,並有創傷後頭痛、頭暈等傷害。林南榮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鳳如、周佩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歐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見99年度他字第3850號卷第38頁),應知悉上開規定,其駕車行駛時,自應注意遵守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參被告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事發前沒有注意看到在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等語(99年度他字第3850號卷第16頁背面、100年度交查字第
33號卷第4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散落告訴人機車碎片之距離長達11公尺,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受撞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於肇事後向內凹陷受損等情以觀,被告係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至堪認定,則被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告訴人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再告訴人歐鳳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大足拇指遠端趾骨骨折、左踝扭傷、右側膝關節、左側肘關節、左側腕關節、雙側腰部多處擦傷併鈍挫傷等傷害;其後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周佩鈴則受有左側頸部、左側膝關節、左側踝關節與左側肘關節多數擦傷、口腔內撕裂傷,並有創傷後頭痛、頭暈等傷害,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附於99年度他字第3850號卷第6、7、35、36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歐鳳如、周佩鈴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明(99年度他字第3850號卷第40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非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事發後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7萬5千元(參見本院100年3月8日本院與告訴人歐鳳如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2度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