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治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惠治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雖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金額分108期,利率百分之6,月繳新臺幣(下同)12,203元,但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初任職於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約22,000元左右,當時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就學中,配偶生前為底收入戶,以當時聲請人全家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故勉力履行至95年11月即無法再繼續履行。嗣聲請人配偶於99年7月5日死亡,目前尚有二名子女就學中,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繼續履行協商內容實有重大困難,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就
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8期,利率百分之6,每月還款12,203元,聲請人還款至95年11月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證。
㈡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時,任職於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1,900元,配偶 劉建賢 為低收入戶,已於99年7月5日死亡,尚有兩名子女就學中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可參,並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
僅餘9,697元可供己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開銷,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並參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家庭,配偶復已於99年7月死亡,堪認聲請人確係因生活陷入困境,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應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該時起即不得續行,是認無另予保全處分之必要,爰就此部分另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