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MDMA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號「阿翔」之男子購得MDMA1顆(檢驗前淨重
0.2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道○號北向313.6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搜索身體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毒品1顆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過鉅,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警詢時自陳從商及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扣案之MDMA1顆(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送驗而耗損之MDMA0.043公克,顯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向「阿翔」購買MDMA2顆、查獲前已服用1顆等語。
惟卷內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所服用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爰以較有利於被告如上所示事實,資為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