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聲請人 黃瀅 成相對人 黃啓瑞 關係人 黃敏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啓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黃瀅成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敏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啓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黃啓瑞因心室顫動經急救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黃啓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黃啓瑞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心室顫動經急救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意識嗜睡,有鼻胃管及尿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黃啓瑞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瀅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啓瑞之胞兄,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黃啓瑞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黃瀅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啓瑞之胞兄,有意願擔任黃啓瑞之監護人,黃瀅成亦有監護黃啓瑞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黃瀅成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啓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黃瀅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啓瑞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黃敏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啓瑞之胞姊,及黃敏冠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敏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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