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孫瑞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孫瑞宗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惟其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被告孫瑞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8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瑞宗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姓名:孫瑞宗;尿液代碼: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