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聲明人 洪婉津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素芬 聲明人林素芬
洪浚瑜 關係人 洪登貴 上列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103年6月12日南院崑家厚103司繼字第1189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聲明人洪婉津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林素芬、洪浚瑜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要件為已足,即應准予備查,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惟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如形式上審認繼承人並無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真意,即不備法定要件,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世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103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洪婉津為被繼承人洪世傳之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世傳於103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洪婉津為被繼承人洪世傳之子女,依法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依聲明人洪婉津所提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書形式上審查得知,聲明人洪婉津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本院生效,是以,聲明人洪婉津之拋棄繼承聲明應准予備查。
四、末查,依聲明人林素芬、洪浚瑜所提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形式上審查得知,聲明人林素芬、洪浚瑜似為本件之聲明人,惟從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聲明內容、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更正狀得知,聲明人林素芬、洪浚瑜之真意應為繼承被繼承人洪世傳之遺產,從而,本件聲明人林素芬、洪浚瑜並無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非本件之聲明人。既如上述,本院原准予備查公告暨103年6月12日南院崑家厚103司繼字第1189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且本件聲明人林素芬、洪浚瑜之聲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洪世傳既尚存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洪浚瑜可繼承遺產,則不生關係人洪登貴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問題,故本院依法通知次順位繼承人洪登貴部分即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翠鵑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