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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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玲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25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即甲案),該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
102年8月12日」,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受刑人在該日期前所犯甲案、乙案、丙案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各罪,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無許由檢察官任意選擇,將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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