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珮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珮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將侵占款項返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40號被告楊珮嵐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珮嵐於民國103年7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與仁愛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內,見 林姿伶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遺留於店內提款機附近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姿伶發現現金遺失,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
(一)被告楊珮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