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 陳英豪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壹佰零貳年度訴字第壹仟零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未含門號卡,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參0000000參○○○○○○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遭扣押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請求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被告陳英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押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未含門號卡,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000000000000000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亦據被告陳英豪供述在卷,核與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堪予採信;⑵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主張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未請求沒收,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⑶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亦查無被告陳英豪於本件被訴犯行中使用該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之事證;⑷復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以
102年度蒞字第6238號補充理由書略以:該行動電話應與本案無關,不請求沒收,亦對被告陳英豪請求發還無意見等語。綜上所述,前開物品自無再予扣押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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