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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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應更正為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2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吸食到友人車上的二手煙霧,
導致其尿液檢驗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陳述意見,應認其已經放棄接受直接審理之權利,而被告前述辯解,本院認為不可以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而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3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90%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又根據Oyler等人於西元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週每週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至92小時,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㈠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此為本院承審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是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經本院檢附前述檢驗報告,函詢相關
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7月23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略以):依據本案被告之尿液報告顯示,應非單純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所致等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於104年7月27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略以):目前文獻僅有吸食二手大麻煙,可能在尿液中檢出微量大麻成分等節,於此,難認被告之辯解屬實,且另又佐以被告於採尿之初之警詢,並未有二手煙霧之抗辯,嗣驗尿報告呈現陽性反應後,始為如此辯解,亦難相信其所言為真。
⒊從而,被告之辯解與卷存事證不符,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展現,構成主觀行為不法之高度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暨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此屬辯護權之行使,本院無法據以作為加重刑罰之理由,但此與其餘相類案件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7年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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