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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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甲○有任何騷擾、聯絡之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認識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0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丙○○於103年12月9日晚間,與其女友即甲○之國中學姐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生爭執並不歡而散,甲○即撥打丙○○電話責問丙○○,丙○○因而前往甲○上揭租屋處,與甲○在上揭租屋處1樓聊天,詎丙○○預見甲○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日即同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甲○上揭租屋處,違反甲○之意願,自甲○背後抱住甲○,以手撫摸甲○胸部,甲○驚嚇之際立即將丙○○手臂扯開,並斥責丙○○,因丙○○持續逼近甲○,甲○乃跑往1樓上2樓之樓梯口,然丙○○卻在該處將甲○按在牆上,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親吻甲○嘴巴,又動手掀開甲○外衣、解開甲○內衣,甲○趁丙○○施力稍減跑到2樓廁所,丙○○亦進入廁所內,再度拉扯甲○之外衣及內衣,並以手撫摸、以舌舔舐甲○胸部,要求甲○作其女朋友,甲○原拒絕,然因始終無法擺脫丙○○,即告訴丙○○:若不觸碰伊身體,就願意當其女友、應尊重伊等語,丙○○即停止撫摸及舔舐甲○之動作,甲○見狀要求丙○○返家,然丙○○跟隨甲○至1樓後,仍不願離去,又突然將甲○抱至地下1樓,抱住甲○並掀起甲○外衣、脫甲○內衣,以手撫摸、以舌舔舐甲○胸部,並自行手淫,甲○趁丙○○手淫之際推開丙○○跑至1樓,丙○○始回到1樓並離去。嗣甲○於同年12月11日告知學校老師,經學校依規定通報,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5至56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被告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7頁、偵卷證物袋內),堪以認定。被告雖供稱: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滿18歲云云。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知悉告訴人當時就讀高三,並表示自己唸高三時還沒有滿18歲,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大約17、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因此被告雖非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可能為年僅17歲之少年,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已具有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不知道我是否已經滿18歲、不清楚我有沒有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多次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均在告訴人租屋處內,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為逞一己淫慾,不知自我約束,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6千元,並已全數完成給付,有本院104年度 司彰調 字第33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具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與作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認經此次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接受法治教育,請被告不要騷擾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並避免告訴人再度受到侵害,認有保護告訴人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聯絡之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本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8款之規定,命被告為上開事項,則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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