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陳勇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中附表編號6號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年7月16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陳勇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主刑部分)│├─┬───┬────┬─────┬────┬─────────────┬─────────────┬───────┤│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10月│桃園地檢│臺灣桃│103年度│103年11│臺灣桃│103年度│103年11│臺中地檢104年│││害防制│6月│31日│102年度│園地方│簡上字第│月27日│園地方│簡上字第│月27日│度執助字第185│││條例│││撤緩毒偵│法院│362號││法院│362號││號││││││字第65號││││││││├─┼───┼────┼─────┼────┼───┼────┼────┼───┼────┼────┼───────┤│2│竊盜│有期徒刑│102年9月14│桃園地檢│臺灣桃│103年度│103年12│臺灣桃│103年度│103年12│臺中地檢104年││││2月│日│103年度│園地方│簡上字第│月9日│園地方│簡上字第│月9日│度執助字第184││││││偵緝字第│法院│355號││法院│355號││號││││││733號││││││││├─┼───┼────┼─────┼────┼───┼────┼────┼───┼────┼────┼───────┤│3│竊盜│有期徒刑│103年4月6│臺中地檢│臺灣臺│103年度│103年11│臺灣臺│103年度│103年12│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共2│日(共2次│103年度│中地方│沙簡字第│月17日│中地方│沙簡字第│月18日│5月││││罪)│)│偵字第26│法院│553號││法院│553號││臺中地檢104年││││││622號│││││││度執緝字第92號│├─┼───┼────┼─────┼────┼───┼────┼────┼───┼────┼────┼───────┤│4│竊盜│有期徒刑│102年12月│桃園地檢│臺灣桃│103年度│103年12│臺灣桃│103年度│104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共2│13日(共2│103年度│園地方│桃簡字第│月19日│園地方│桃簡字第│16日│5月││││罪)│次)│偵字第15│法院│1587號││法院│1587號││臺中地檢104年││││││325號│││││││度執助字第562│├─┼───┼────┼─────┼────┼───┼────┼────┼───┼────┼────┤號││5│竊盜│有期徒刑│102年12月│桃園地檢│臺灣桃│103年度│103年12│臺灣桃│103年度│104年1月│││││3月│13日│103年度│園地方│桃簡字第│月19日│園地方│桃簡字第│16日│││││││偵字第15│法院│1587號││法院│1587號││││││││325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9月28│桃園地檢│臺灣桃│104年度│104年2月│臺灣桃│104年度│10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害防制│7月(共2│日下午2時│103年度│園地方│審訴緝字│26日│園地方│審訴緝字│23日│1年│││條例│罪)│25分許為警│毒偵字第│法院│第7號││法院│第7號││臺中地檢104年│││││採尿時回溯│1680號等│││││││度執助字第750│││││26小時內某││││││││號│││││時、103年4│││││││││││││月29日│││││││││├─┼───┼────┼─────┼────┼───┼────┼────┼───┼────┼────┼───────┤│7│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9月28│桃園地檢│臺灣桃│104年度│104年2月│臺灣桃│104年度│10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害防制│2月(共2│日下午2時│103年度│園地方│審訴緝字│26日│園地方│審訴緝字│23日│3月│││條例│罪)│25分許為警│毒偵字第│法院│第7號││法院│第7號││臺中地檢104年│││││採尿時回溯│1680號等│││││││度執助字第751│││││96小時內某││││││││號│││││時、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8│竊盜│有期徒刑│103年2月20│新北地檢│臺灣新│104年度│104年4月│臺灣新│104年度│104年5月│新北地檢104年││││3月│日│104年度│北地方│簡字第│21日│北地方│簡字第│19日│度執字第9320號││││││偵緝字第│法院│1471號││法院│1471號││││││││313號││││││││├─┼───┼────┼─────┼────┼───┼────┼────┼───┼────┼────┼───────┤│9│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0月│宜蘭地檢│臺灣宜│104年度│104年4月│臺灣宜│104年度│104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共2│13日(共2│104年度│蘭地方│簡字第│24日│蘭地方│簡字第│22日│3月││││罪)│次)│偵字第11│法院│201號││法院│201號││宜蘭地檢104年││││││34號│││││││度執字第1284號│├─┼───┼────┼─────┼────┼───┼────┼────┼───┼────┼────┼───────┤│10│幫助詐│有期徒刑│101年8月5│桃園地檢│臺灣桃│104年度│104年5月│臺灣桃│104年度│104年6月│桃園地檢104年│││欺│4月│日至101年8│102年度│園地方│易緝字第│15日│園地方│易緝字第│8日│度執字第8778號│││││月13日│偵字第57│法院│8號││法院│8號││││││││94號等││││││││├─┼───┼────┼─────┼────┼───┼────┼────┼───┼────┼────┼───────┤│11│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1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4年度│104年5月│臺灣彰│104年度│104年6月│彰化地檢104年││││3月│17日│104年度│化地方│審易字第│21日│化地方│審易字第│16日│度執字第3548號││││││偵字第17│法院│176號││法院│176號││││││││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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