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吉文係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維生。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段之南台路南向北順向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適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循北往南之方向迎面駛來,然沿路低頭注視左手,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對向行駛至南台路145號前道路中線處幾近交會時,呂○○才猛然驚覺,往右偏轉機車車頭,惟已閃避不及,遂與鄭吉文所駕前揭車輛發生擦撞,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左手、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吉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呂○○撤回告訴)。詎鄭吉文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訴卷第16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鄭吉文固承認其知悉於前揭時地被害人呂○○人車倒地,嗣後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南台路為單行道,被害人理應禮讓他,我並沒有違規,是被害人自己突然騎出來自己沒有騎好摔倒,我也沒有撞到他;我看到被害人摔倒後有起身牽車,認為被害人並無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該時未採取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可供識別之年籍資料或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訴卷第44頁正反面),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有本院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交訴卷第16至17、45頁),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3年6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市警察局103年7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份、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故現場暨被害人所乘機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所駕車輛照片6張、行照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至28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摔倒之後站起來牽車,我想說他可能沒有事情就離開了等語(參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24頁反面、第47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並因此
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而具肇事逃逸故意一節,此依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述: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南台路由南向北行駛朝我迎面駛來,我看到要閃,但兩車還是發生擦撞,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擦撞上我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前輪上之塑膠擋泥板,我重心不穩,就往右摔倒翻了一圈,之後爬起身來,對方也沒有停下車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訴卷第44頁),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亦顯示:在畫面時間16至17秒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距離極近、接近碰撞,該時被害人方向右閃避跌倒,機車摔於地上,而機車與計程車間有機車碎片噴出,惟計程車並未停車而仍繼續前行,直至畫面時間21秒處,在第一處十字路口即右轉而消失於畫面等情(本院交訴卷第17、45頁),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0頁),再參以機車碎片噴出之位置係在兩車之間,而被害人之機車及腳踏墊上行李廂之受損部位,亦為左側即兩車間之一側(警卷第17至18頁),然被害人機車倒地時卻係以右側著地,顯見上開噴出之機車碎片、被害人機車左側及車上行李廂受損,實係兩車擦撞所造成,足證被害人所證兩車交會時有擦撞一詞屬實。兩車既係迎面交會、復於交會時有擦撞,而被告前已自承於交會後自後照鏡中看到被害人摔倒在地等語,自應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係與其擦撞所致,自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況被害人與被告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如前所述,被害人甚翻滾一圈而有頭部著地情形方能起身,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此觀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知,被告既已看到被害人倒地,是依一般情理,自可想見被害人在一定速度下以肉身與堅硬之柏油地面衝撞摩擦,將可能因此車禍而受傷,然被告當時竟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㈢被告雖以己無過失及當時認定被害人並無受傷等詞置辯,然查:
⒈按汽車(包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所在之南台路段,雖為汽車單行道,惟機車可雙向行駛,此據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知(本院交訴卷第38頁),是被害人自可北向南騎乘機車於南台路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而被害人之機車早於被告車輛駛進南台路前,已騎乘在南台路上,兩車均在南台路中迎面行駛數秒鐘方交會一節,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知(本院交訴卷第17、45頁),顯見被告所述被害人係突然出現之語實為虛構。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雙方行車視線範圍均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兩車在交會前,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清楚可見對方來車、亦均有充足之時間於會車時保持安全距離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毫無閃避動作,而被害人是遲至雙方幾近碰撞時方欲閃避,顯見雙方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況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駕車肇事之駕駛人不論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被告辯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一詞,非與實情不符,亦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⒉又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
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況部分傷害甚可能需一定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受傷之輕重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自非妥適,當非上開法律之立法本意。顯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害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汽車擦撞致人車倒地,此亦為被告所見聞,如前所述,是衡情被害人自可能因此受傷,且其傷害或為皮肉外傷、或為體內臟器受損出血等內傷,均非被告自後照鏡一瞥即可判知,其症狀亦非當下即會外顯,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知之理,是該條方賦予肇事者應停車察看、協助救護之義務,被告卻逕行開車離去,忽視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事後尚執詞辯稱被害人應無受傷云云,其悖於事理及卸責之心態至為顯明,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係102年12月2日,雖已逾期而未換發,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8頁),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有加重刑責之理由(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是毋庸以被告駕照逾期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摔車受傷,卻不聞不問而逕
自駕車離去,幸被害人傷勢不重並及時送醫處理,始避免告訴人傷勢因延誤就醫而擴大,並賴現場監視器及警方追查而能尋得肇事者,所為實值非難;且於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仍飾詞卸責、非思警省;另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而據被害人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願撤回告訴,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被害人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交訴卷第47頁反面),對被害人之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已逾花甲之年、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吉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進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與他車之行車安全距離,適有被害人呂○○騎乘XKR-155號重型機車沿南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進間低頭注視手中之物,而以單手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兩車遂於南台路145號前發生擦撞,致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左手、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害人呂○○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前揭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