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志偉與 梁鳳娟 係夫妻關係, 陳鳳儀 為梁鳳娟胞妹,黃志偉與陳鳳儀為四親等內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志偉因認陳鳳儀破壞其夫妻間感情,而對其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梁鳳娟位在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租屋處,黃志偉因細故與陳鳳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先持鐵製玩具車丟擲陳鳳儀之頭部,再徒手毆打其臉部、掌摑其耳光,並以手腳將陳鳳儀壓制在床,致其受有左耳後紅腫、前胸抓痕紅腫、兩手肘及左小腿後抓痕、兩手抓痕紅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黃志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鳳儀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鳳儀,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鳳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23至26頁;本院卷第14頁含背面)。
(二)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7、23至26頁;本院卷第14頁含背面)。
(三)證人梁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頁)。
(四)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照片3張、請假證明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28、30至33頁):證明告訴人陳鳳儀受有左耳後紅腫、前胸抓痕紅腫、兩手肘及左小腿後抓痕、兩手抓痕紅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五)綜上,被告黃志偉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黃志偉與證人梁鳳娟係夫妻關係,告訴人陳鳳儀為證人梁鳳娟胞妹,被告黃志偉與告訴人陳鳳儀為四親等內旁系姻親,此有告訴人陳鳳儀及證人梁鳳娟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頁),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爰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黃志偉就上開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志偉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然被告黃志偉與告訴人陳鳳儀為四親等內旁系姻親,遇有口角爭執之處,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侵害告訴人陳鳳儀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陳鳳儀受有左耳後紅腫、前胸抓痕紅腫、兩手肘及左小腿後抓痕、兩手抓痕紅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陳鳳儀,造成告訴人陳鳳儀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為一時情緒失控,然告訴人陳鳳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黃志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