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慧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12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何慧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飼養 犬隻 ,本應注意以適當方式拘束管理其所飼養之犬隻,竟疏未使用牽繩等方式予以管理,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8時許,適告訴人 呂婕彤 與其所飼養之犬隻經過該處,被告犬隻突上前攻擊告訴人犬隻,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欄時,亦遭被告犬隻攻擊,並受有右前臂狗抓傷及左手掌狗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呂婕彤告訴被告何慧蓓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21頁)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