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聖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聖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聖旗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2段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見路口擁塞,竟疏未注意,逕行自車陣中衝出,貿然左轉,致其機車擦撞對向由告訴人 方俐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經告訴人緊急煞車,再遭同向後方由 白正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追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肩及上臂、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方俐文告訴被告毛聖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蘇怡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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