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
陳世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劉思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張如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原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並已於106年6月6日向自訴人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6年6月12日(星期一,6月11日為週日,故順延1日,且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本件命自訴人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詎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