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轉讓禁藥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52室,轉讓禁藥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丙○○施用。另又於96年2月上旬,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32室,轉讓禁藥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供甲○○施用,因指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指被告有前揭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及甲○○曾於96年2月15日為警查獲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或甲○○之犯行,略辯稱:丙○○及甲○○是伊的房客,伊不可能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們,伊不知道甲○○的安非他命從何而來等語。
四、依96年3月8日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記載,被告對於警察詢問是否有提供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丙○○時,警訊筆錄係記載「有,我和甲○○在電腦室內共同吸食1次,而丙○○我沒有和他共同吸食過,都是他自己利用我不在時,他自己跟甲○○在吸食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經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對於前開問題係回答「我和甲○○在電腦室內共同吸食1次,而丙○○我沒有和他共同吸食過,都是他自己利用我不在時」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警訊所陳,並未承認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甲○○,至於其所供與甲○○在電腦室共同吸食一節,並承認未共同吸食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是自無法據以憑認被告自白與甲○○共同施用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固供述:甲○○何時有安非他命,伊真的不知道,如果有的話早就叫他拿出來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勘驗警詢筆錄),就此供述內容,究係甲○○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或係被告與甲○○有互相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語意模糊,遽難憑認為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情事,公訴指訴據被告前開供述得推論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尚難採信。
五、證人甲○○於96年1月25日警詢時證述:伊95年10月初搬到現租屋處,每隔2、3天就會與被告共同吸食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96年1月24日上午6點在被告工作室內共同吸食…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去買回來的云云(見毒偵字第421號卷第3頁),嗣於96年2月15日警詢時證述:警方在伊住處查扣的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伊所有,是被告給伊的,被告知道伊沒錢,自95年10月起前後共給了伊7至10次安非他命施用,平均伊會每隔1星期找被告問看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每次被告給伊的安非他命重量約為淨重0.08公克(見偵卷第13至14頁),然證人甲○○所證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就轉讓之方式、次數前後已有相異之陳述,且就被告何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亦無法合理說明。況證人丙○○亦於本院證述:在警詢所為吸食毒品是被告提供之陳述,是甲○○教伊這麼說,伊所吸食之毒品,是與甲○○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證人甲○○既可教唆證人丙○○誣指被告提供毒品,其本身所證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參以在證人甲○○房間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8公克),亦查無係被告交付予甲○○或曾持有之證據,甚且證人丙○○亦證述:那1包安非他命是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亦無法據查獲之安非他命1小包憑認證人甲○○所證屬實。
六、證人丙○○雖於96年2月15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的證物是被告所有(包括吸食器、噴燈等),伊用過吸食器6次左右。伊從95年2月間起便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至今,最近1次是
96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租屋處的電腦工作室內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伊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無條件給伊施用的,因為伊有幫被告修房子,他會請伊施用安非他命,自95年2月前後共請伊施用了15至20次安非他命,伊平均每隔2星期找被告問問看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在的話會請伊施用安非他命,伊每次都施用2至3口云云(見偵卷第17至18頁),嗣於96年7月5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算是有向被告拿過毒品,伊是直接向他本人拿的,他當面拿給伊,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上次說沒有用是甲○○教伊說的,找被告要安非他命的時間伊不清楚,都是用電話連絡,被告沒住在那裡,伊請他到淡水租屋處,被告說沒有拿毒品給伊,意思是當時在場的不只伊1個,藉由另一個人拿給伊,當面交的有1、2次,是從96年開始,約1月的時候才開始云云(見偵卷第46至47頁)。然查證人丙○○前開警詢所證被告無償提供吸食
2、3口,與偵查中結證所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之情節並不相符,又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之方式,亦有不同之供述。況被告於本院具結證述:吸用之毒品是與甲○○一起合資買的,警詢所說乙○○無條件提供給毒品,是甲○○教我講。...與被告一起吸食過1次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我所有,因與甲○○一起施用,被告適巧進入,即供被告吸食
2、3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7頁背面),依證人丙○○於本院所證可知,其於警局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一節並非真正,且證人於本院所為不利於己轉讓毒品之證詞,經本院告知所犯之罪責後,證人仍未更改證詞或拒絕陳述,據此可認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應可採信,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查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詳加審認,以證人丙○○、甲○○之證詞存有瑕疵,客觀上不足令人確信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犯罪,而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以無法憑信之證詞,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要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