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74、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臺北縣○○鎮○○○路與阿四巷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或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認行駛路線有誤,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驟然減速並由外側車道向左轉彎欲迴車,適有 賴正吉 於酒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臺北縣○○鎮○○○路外側車道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之前輪撞及甲○○之機車後方靠左側部位,2車均倒地,賴正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我國警員處理車禍現場,所製作之文書,新舊不同。往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二份不同之文書;目前,該兩例稿文書合而為一,其上半段為事故現場圖,下半段為肇事者姓名、年籍、地址、教育程度、速限、天候、路況、視距、當事人飲酒、行動狀態、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共37項調查報告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無論新舊文書,其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關於其他調查報告表部分,如: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當事人行動狀態,僅簡單打「ˇ」勾選,或以阿拉伯數字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該鑑定係檢察官所囑託鑑定,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賴正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賴正吉並因此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阿四巷口時,準備要左轉但是還沒有開始左轉時,被害人賴正吉的機車就突然從後面撞上來,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
人賴正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正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其當時僅係準備要左轉,但未開
始左轉,其機車後方即為被害人賴正吉所騎機車撞到雙方倒地,其無過失云云。惟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梁豐霖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我到場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他走錯路,他要迴轉,所以我才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畫被告的行向是左轉,這部分沒有錄音,是在現場的時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33頁)。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事情發生經過?)我當時要左轉,他(被害人)從後面撞過來」、「(問:你是從外側車道左轉?)是」、「(問:轉彎時有無看?)有」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651號卷第38頁),足見被告非但於案發後警員甫至現場處理時即向警員表示其當時係要左(迴)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同此供述,而從未曾提及其當時係準備要左轉但尚未開始左轉,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又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採信。且就被告而言,如其當時僅係在心裡想要左轉而事實上根本尚未開始左轉之動作,被告理應會認為自己仍係在直行狀態而非左轉狀態,衡情,被告在向警察或檢察官陳明案發經過時,應會清楚表明其當時係在直行狀態遭被害人賴正吉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惟被告前於偵查中非但未曾為此等表示,反而表示係在左轉時遭被害人賴正吉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益可見被告事後改稱其當時尚未開始左轉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者,以被告在案發後警方甫至現場處理時及在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理應記憶最為清晰、正確,且是時被告較未受外界之影響,亦較無時間考慮到若據實供述可能對自己不利而故為不實之陳述,是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最為接近,而為可採。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係倒於○○鎮○○○路之內側車道,車頭朝樹林市方向,後方遺留有8.9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倒於中正一路之外側車道,車頭朝鶯歌鎮方向,後車輪往鶯歌鎮方向遺留有14.4公尺之刮地痕,兩車刮地痕之起點均係在外側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之位置等情,業經證人梁豐霖警員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是由兩車所遺留之刮地痕判斷,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即係在中正一路外側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另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燈上遺留有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之微小碎片,及兩車之車損情況分別為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燈罩破裂,車牌凹陷,後擋泥板左側斷裂,左側下方引擎蓋破裂,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前擋板破裂,業經證人梁豐霖警員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在相驗卷可參,亦足認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被害人賴正吉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靠近左側位置,且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之機車原係行駛在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因之,依兩車於碰撞前之相對位置研判,倘如被告所言,其當時仍係在直行狀態並未開始左轉,則以兩車當時均係在直行狀態,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之機車並係行駛在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左側後,兩車滑行倒地之位置應係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機車在左(即靠內側車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右(即靠外側車道),惟此與兩車實際倒地之位置恰好相反。反之,倘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其當時係在左轉狀態,則在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左側後,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左轉時有一向左之作用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始會倒地向左滑行至內側車道後停止,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在外側車道滑行後停止倒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方,此與兩車最後實際倒地滑行停止之位置則屬相符,益徵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伊左轉中被撞之供述應屬可信。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不否認其當時確有迴車之意圖,而由現
場照片可知,中正一路係以中央分隔島分隔對向車道,是被告如欲迴轉,必定需選擇在交岔路口處始得完成迴車之動作,而本件於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外側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已如前述,亦即係在交岔路口之位置,此恰為適於被告迴車之處所,被告當時既因行駛路線有誤而欲迴車,當會選擇此等位置完成迴車之舉,否則被告再繼續往前行駛,即會因有中央分隔島阻隔而根本無法迴車,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稱當時僅係準備左轉而尚未開始左轉,顯與常情有違。
㈤至辯護人雖稱由被告機車之車損係在後方而非左側車身,可
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開始左轉云云,惟由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情形為車尾燈罩破裂,車牌凹陷,後擋泥板左側斷裂,左側下方引擎蓋破裂,受損較嚴重之部分均係在後方偏左之位置,而非正後方,且以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依一般機車駕駛人在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欲迴車之駕駛習慣,多有由外側車道斜斜地往左前方行駛,到交岔路口後再迴轉,而非在開始左轉後即係立即左轉90度橫越中正一路,是在此情形下,被害人賴正吉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騎機車之位置未必係在左側車身,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甫開始左轉斜行變換車道時遭被害人賴正吉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其撞擊位置即會在車尾靠近左側之位置,此等車損情況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當時係在左轉過程被自後追撞所可能造成之車損情況相符。因之,綜合兩車發生撞擊後倒地之位置、刮地痕、車損狀況等情形以觀,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確已開始左轉迴車無疑。
㈥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竟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是否仍有來車,即驟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賴正吉於酒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違規騎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此外,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也認定: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由外車道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賴正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5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719號函附相驗卷可稽。又被害人賴正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賴正吉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賴正吉之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賴正吉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肇事當時係被告所駕機車後方為被害人之機車前輪所撞及,原判決未於事實內敘明,僅記載「二車因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如何撞及,事實記載不明。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車途中驟然減速並由外側車道向左轉彎欲迴車,而為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有過失之賴正吉所騎機車撞及,肇致本件之車禍,雖被告係肇事主因,但參酌其案發當時年僅18歲,騎機車之經驗不多,剛好其騎車至該交岔路口,發覺騎錯路線欲迴車,一時疏忽,未暫停而讓後方來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肇禍,被害人酒後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過失,則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因被告年輕,經濟能力欠佳,一時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依自首減刑後,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犯行,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內側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貿然減速由外車道左轉迴車,且疏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車輛動向,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賴正吉死亡,惟被害人賴正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及其過失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