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上訴人 王志良 (即王 謝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
張郁姝 律師上訴人 王旭玲 (即 王謝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訴人 王照櫻 (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 (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 (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謝明珠(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由王志良、王旭玲、王金城、王旭貞、王照櫻繼承,合稱王金城等5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萬0761元本息、840萬元本息及撤銷王謝明珠及王志良間贈與1393萬7338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請求王謝明珠給付之金額共1962萬0761元本息,及其依該債權訴請撤銷王謝明珠及王志良間贈與行為之價額1393萬7338元,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則係妙興公司對王謝明珠請求之上開金額債權,依上開說明,王謝明珠之上訴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即以1962萬0761元為準,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7116元。茲依上開規定,命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即王金城等5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萬711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