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楷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其兄 謝智偉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45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行人穿越道往西方向自車輛間隙貿然左轉迴車,未注意讓綠燈行向、沿三民路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林家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