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崇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崇葆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玖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崇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3時許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竹山鎮公所附近廢棄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5日15時4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一路與集山路2段994巷交岔路口處執行搜索,當場共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9238公克),並經張崇葆同意後,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崇葆(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0年8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並向其所陳明之南投縣○○鎮○○里○○0巷00號住所送達傳票,於110年6月29日經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陳孟芬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109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市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8至12頁)、查獲照片11幀(警卷14至1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6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20頁)、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3月13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8頁)在卷可憑;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92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94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卷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查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所為本案犯行,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所犯,依前開法文,本院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11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被告經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4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83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95至98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及諭知免刑之判決,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稱判處徒刑係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之第一審判決。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4.923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