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翰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送至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先以門號0000000000之號碼撥打 許秀枝 之母所持用之門號,經許秀枝輾轉得知後,回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許秀枝謊稱:伊係許秀枝之親戚 陳輝泰 ,急需用錢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云云,致許秀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鶯歌分行以存簿轉帳之方式,轉帳1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許秀枝轉帳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成立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3日草療精字第1100006192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21、25-36頁,本院卷第117-119、131-14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許秀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件詐欺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為犯罪情節相類、罪質相同,實堪認被告有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而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亦無前開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固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且不具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主張被告本件犯行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復經該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為:「關於 陳員 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陳員知悉存摺等之重要性,和對方聯繫過程中也隱約覺得有風險,但為了盡快取得借款而未再仔細評估。就陳員之智能程度(輕度智能障礙)平時雖可經由反覆練習習得操作技巧,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容易受到眼前利益的影響選擇當下可快速解決問題的捷徑,而未能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後果以及法律責任,問題發生後,亦缺乏合宜的問題解決能力,行為辨識以及控制能力有限。綜上所述,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雖其欠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然仍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0年6月3日草療精字第110000619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141頁),是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7,000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併考量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於餐廳擔任服務員、要扶養父母、哥哥與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
人員收受,未據扣案,且被告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不法詐騙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都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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