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彥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存摺影本」之記載;起訴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自動感應加值消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或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評價,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而被告上開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占他人之信用卡,並利用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透過收費設備自動感應加值、付款購物,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新臺幣(下同)2171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171元,且被告年紀尚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自動感應加值消費而得之商品價值共計為2171元,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為2171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繳回前開款項,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信用卡,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劉依宸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金額備註1109年6月3日16時17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500元自動加值2109年6月3日16時17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265元購貨3109年6月5日2時43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260元購貨4109年6月6日1時27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500元自動加值5109年6月6日1時27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262元購貨6109年6月6日1時38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70元購貨7109年6月6日4時40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190元購貨8109年6月7日1時53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49元購貨9109年6月7日14時6分 許統一 超商欣鑫門市(南投縣○○市○○路00號)500元自動加值10109年6月7日14時6分許統一超商欣鑫門市(南投縣○○市○○路00號)169元購貨11109年6月8日13時54分許統一超商欣鑫門市(南投縣○○市○○路00號)241元購貨12109年6月9日1時6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500元自動加值13109年6月9日1時6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305元購貨14109年6月9日3時51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90元購貨15109年6月10日2時52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49元購貨16109年6月10日2時55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96元購貨17109年6月10日5時44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順店(南投縣○○市○○○路000號)125元購貨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陳彥成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南投市○○路00號統一超商欣鑫門市店外,拾獲劉依宸所有並遺失該處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聯名卡之信用卡一張,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持該拾得之信用卡1張,自109年6月3日至6月10日止,分別在南投投順店之萊爾富超商及統一超商欣鑫門市,持系爭信用卡內含之悠遊卡功能付款而購買物品,因該悠遊卡之餘額不足,陳彥成遂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儲值(即自動扣值)之機制,持該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17號之時間,進行加值至該悠遊卡後,使用該悠遊卡付款,購買商品,因而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交易金額及自動加值金額詳附表)。嗣劉依宸於109年6月10日收悉台新銀行消費紀錄通知,而發覺並調取台新銀行消費明細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依宸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成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拾得上開悠遊聯名卡後持以消費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依宸警詢中之指述及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同上之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摺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消費監視翻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多次自動加值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何彥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