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安
戴勝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206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建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勝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建安」之記載前應補充「戴勝梧職任貴州食品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至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起」。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央路3段附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中央路3段附近之某檳榔攤,找 蔣吉安 之妻子 胡曉燕 ,」。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蔣吉安亦因此倒地,並受有」之記載,應補充為「詹建安與蔣吉安因而人車倒地,詹建安受有左腳、右下巴及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及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詹建安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蔣吉安則受有」。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經警到場處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事發後,詹建安及戴勝梧均留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七)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並對詹建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詹建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八)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建安及戴勝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詹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詹建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戴勝梧係貴州食品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蔣吉安死亡,是核被告戴勝梧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業於100年11月25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戴勝梧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並賦予辯解之機會,被告戴勝梧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附此敘明。又被告詹建安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再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他人報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被告犯罪前,被告詹建安及戴勝梧均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詹建安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及被告戴勝梧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詹建安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一)被告詹建安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蔣吉安因該次車禍枉送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甚鉅,且迄今因金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身亦因此車禍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戴勝梧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送貨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死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偵查卷第3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胡曉燕並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戴勝梧(見本院
100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戴勝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請求給予緩刑應屬適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61號
第2062號被告詹建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勝梧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5巷24號居新北市○○區○○街11巷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安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友人不詳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其友人共同返回其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溪頭路62號住處,於途中遇見蔣吉安,蔣吉安便搭乘詹建安友人騎乘之機車前往中央路3段附近,到達後,蔣吉安復要求詹建安騎乘上開機車載送其返回土城市○○路之住處,詹建安遂同意搭載,並沿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中央路16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戴勝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中央路4段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頂埔街時,亦疏未注意不得由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右轉,致使詹建安剎車不及,而撞擊戴勝梧駕駛之車輛,蔣吉安亦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粉碎性骨折併多處腦內出血、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詹建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蔣吉安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31)日1時14分死亡。
二、案經蔣吉安之配偶胡曉燕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建安之供述:證明詹建安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並搭載蔣吉安,行經上開地點因剎車不及而撞擊戴勝梧駕駛之自小貨車,蔣吉安並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二)被告戴勝梧之供述:證明戴勝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從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右轉時,遭詹建安騎乘之機車撞擊,蔣吉安並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34張:證明戴勝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從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右轉時,遭詹建安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991848號鑑定意見書:證明戴勝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從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行駛、以及詹建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
(五)亞東醫院99年10月31日診字第099033001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99年10月31日99州甲字58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蔣吉安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六)酒精濃度測定單:證明詹建安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建安、戴勝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詹建安亦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詹建安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詹建安於酒後肇事致被害人蔣吉安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末請審酌被告戴勝梧並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市調解委員會100年5月10日100年度民調字第142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有悔過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姿雯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