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常業重利及竊盜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之諭知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重利│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兒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6月│95年1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5385、6775號│96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332號│96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判決│96年5月17日│96年5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332號│96年度嘉簡字第777號││├───┼─────────────┼─────────────┤││確定│96年7月12日│96年6月2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