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獻自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5、6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與舊庄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卷內被告於110年8月10日21時24分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酒測表),雖未依規定於施測時全程錄音錄影,然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仍認有證據能力: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
⒊經查,本案員警施以酒測過程,依檢察官提供之證據,並無
全程連續錄影之事證,經本院函詢,清水分局則回覆以當日執行擴大臨檢攔查,密錄器全程開啟,返所查驗密錄器發現密錄器不明原因故障損壞無法開機,無法修復,致無現場影像可供審理,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酒測單此一證據之取得,既無法證明員警有依規定全程連續錄影,程序即有瑕疵,但違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其效力為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加以權衡,考量本案員警係於道路上,偶然發覺有違規駕駛情事之被告,並於趨前攔查時始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實施酒測,事出臨時,縱於取證過程有漏未全程連續錄影之疏失,亦難認員警係出於故意違背此一規定,且全程連續錄影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留存證據,避免事後之爭議,被告在本案遭攔查前,已經有違規駕駛情事,經施以酒測又有超標情形,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已生危害,本案員警雖未全程連續錄影,但違背規定情節尚屬輕微,經權衡取締酒駕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違反酒測時全程連續錄影對被告權益之侵害,認為防止酒駕犯罪之公共利益較為重要,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衡原則權衡後,本案酒測單仍具有證據能力,應准許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曾經辯稱:警察換電池(應係指更換酒測器電池)之後,沒有重新測一遍,本案酒測表是換電池之前測的,我覺得機器可能有問題,請求調查酒測值之數字是否為前一位留下來的,已經過了快20小時應該沒有那麼高的酒測值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73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違規遭攔查,攔查後因身上有酒味,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1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速偵卷第25-2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29-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2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4191號函覆之:①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質疑酒測數據,然本案攔查酒測之經過,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10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舊庄路紅燈右轉和睦路2段,員警上前攔查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被告當場表示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住處有飲用米酒,至111年8月10日2時許結束,自述飲酒時間已超過19小時,經員警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後,於111年8月10日21時24分進行酒測,檢測結果為0.76mg/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攔查你時發現你身上有濃厚酒味於111年8月10日21時24分對你實施酒測是否正確?酒測值為多少?儀器器號0100
44、案號21、測定值為0.76MG/L的酒測單是否為你親自呼氣測定及簽名?)正確,酒測值為0.76MG/L。對。」(見速偵卷第16頁),被告之供述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符。另依本案酒測單之記載,被告在進行酒測前,酒測器已有先歸零,再行施測,方測得0.76毫克/公升之數據,被告亦於本案酒測單上親自簽名(見速偵卷第19頁),堪認當下測得之酒測值,為被告於酒測器歸零後親自施測取得,且本案施測所用之酒測器,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可憑,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施測之酒測器有何異常導致數據不準確之情形,被告質疑酒測數據可能是前一個人留下來,或質疑數據過高,自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另質疑警察施測後酒測器換電池沒有重新檢測,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本案既已實施酒測且成功,亦無明顯異常,無論員警對被告施測後有無更換電池,依規定都不能進行二次檢測,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紀錄,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