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雅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沙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雅釿所提出其身心狀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等證據內容與量刑部分外,認原審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疾病,需藉由藥物治療,但藥物副作用造成被告精神焦慮、恍惚且倦怠無力,現被告已配合醫院治療,未來能控制自身行為避免再犯,請求減輕刑度;另請審酌被告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規定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其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不罰等語,而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依被告所提出關於其身心狀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見本院簡上卷第13-19頁),並未顯示被告有何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之情況,且對照被告警詢筆錄之陳述,可見其能辨識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並清楚敘明案發當日之行動軌跡,是被告對於警方詢問可切題回答,亦可講述所回憶過去發生之情景,勾稽上述等證據,實無從認其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要難認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難憑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其確實因高功能自閉症、思覺失調症等症狀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持續門診追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目前住院治療上開疾病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有被告提出關於其身心狀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19頁)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病情之攸關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等犯罪量刑基礎,被告以此事由據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所執關於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不思以
合法手段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王晴淑 所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遭竊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匯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與身心健康等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及其所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與藥品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上開和解內容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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