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曾因前揭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復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5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數額,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5頁)、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被害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再追究被告等情(見易字卷第5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22號被告乙○○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東區公有零售市場,趁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斜肩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業已發還)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市場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及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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