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8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璋自民國112年2月2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先於同日19時許返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又於同日2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SP-189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妻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復興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璧華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SP-189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交通事故駕駛人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陳昱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2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0.24MG/L+0.05MG/L×(36/60)=0.27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璧華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輛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
(二)又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事涉個人體質差異、健康狀況、用藥情形、飲用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諸多因素,本難一概而論。然依現行法律規範,既非不許回溯推算行為人於開始駕駛行為之初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則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僅能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以免冤抑。參諸德國實務歸算酒測值之判別標準,於飲酒結束2小時後,每小時最多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值千分之0.1毫克,折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最多代謝吐氣酒精值為每公升0.05毫克(詳參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陳志輝 「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限制」一文,月旦裁判時報第32期第38至44頁,2015年2月);而在國內文獻部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示結論:「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mg/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mg/L」,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可參。從而,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溯推算方式,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血液酒精代謝率」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回推計算被告於案發當日酒後首次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7毫克,然不僅全未檢附相關文獻資料,且所採取之回推計算標準為「血液酒精代謝率」,而非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自難逕予採用計算,而應以本院前所認定之吐氣酒精濃度回推計算方式為準。準此,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112年2月2日晚間21時許,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見速偵卷第23頁),並為警於同日晚間21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以最有利被告之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已可回溯其於當日晚間21時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0.24MG/L+0.05MG/L×(36/60時)=0.27MG/L】,則依上開說明,當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時,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不慎撞及訴外人黃璧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