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HAM(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HAM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tranthihien」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PHAMTHIHAM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國犯行,均係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同一目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作所需,不思以正
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衡其所為有害於我國入出國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案被告已於111年10月6日遣返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既已遣返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亦併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tranthihien」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入國登記表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使之本案變造護照,亦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變造護照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已將該變造護照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護照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22號被告PHAMTHINAM(越南籍)
女50歲(民國61【西元1972】年8月1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INAM(已遣返出境)明知其曾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遣返出境,並經移民署管制而禁止入國,其為求能再次入境我國工作,即於104年1月30日,在越南河內市,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將其個人照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變造之「TRANTHI
HIEN」(1973年8月1日生)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其上貼有PHAMTHINAM之照片),而向我國駐越南 胡志明 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簽證(其變造上開越南護照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我國無審判權)。PHAMTHINAM持有上開變造之護照及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自越南搭乘飛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tranthihien」之簽名,以表示係「TRANTHIHIEN」入國之意,而偽造核屬私文書之上開入國登記表,復持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變造之護照及簽證,供移民署之公務員查驗而行使之,經查驗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誤認PHAMTHINAM即係TRANTHIHIEN,而准許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PHAMTHINAM因逾期停留,乃於111年8月17日至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到案說明,並表示欲返回越南,經受理人員依其按捺之指印確認其真實姓名為PHAMTHINAM,且入出境資料係顯示其已出境,其始表示係假冒TRANT
HIHIEN之身分入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THINAM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前揭變造之護照影本、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影本及移民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入境時所持之變造越南護照,其上出生年月日及姓名之人別資料除相片外均與被告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及簽證,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故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上偽簽「tranthihien」之簽名,為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應為偽造私文書,其將該表交付給查驗人員,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從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