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純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純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金純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廓子路與環太
東路口之工地內,見 王聖卓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SUGAR、型號T20、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方便工作而置放在地上,竟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王聖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遭竊後曾遭插入金純藝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始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廁所外
,見VUVANTRUNG(中文名: 武文忠 、越南籍,下稱武文忠)為方便如廁而將所有黑色背包置放桌上,竟徒手竊取該黑色背包內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3000元、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國身分證、2吋相片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武文忠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金純藝則因另案遭通緝,於110年9月6日21時15分,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鐵六家站為警查獲,經警當場在金純藝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扣得武文忠所有遭竊之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國身分證、2吋相片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已發還武文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純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卓、武文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王聖卓提出之遭竊手機外盒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武文忠遭竊居留證、越南身分證、金融卡、悠遊卡、2吋照片等物照片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徒手行竊,侵害告訴人王聖卓、被害人武文忠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致其等財產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與上開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3000元,分別為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經警當場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所扣得武文忠所有遭竊
之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國身分證、2吋相片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武文忠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即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武文忠遭竊之健保卡部分,卷內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斟酌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身分證件,被害人得以向核發機關掛失補發,則遭竊之原物既已失其效用,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SUGAR、型號T20、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