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非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李思靜 律師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仲執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作成95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85,690,888元,暨其中320,174,459元自95年7月1日起、其中241,968,049元自97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5%」(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為執行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伊亦已依該裁定供擔保在案,雖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91號(下稱系爭撤仲訴訟)審理中。是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於系爭撤仲訴訟確定以前即已停止,相對人自不得執已停止執行力之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遽予准許,與仲裁法第42條規範不合。又相對人前稱其已將對伊之系爭仲裁判斷債權讓與第三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且旭耀公司已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107年仲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雖有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基於同一系爭仲裁判斷之同一事項再聲請本件強執執行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審未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屬有誤。另相對人提付仲裁前未踐行相關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亦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僅須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及有無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以為准否之裁定。再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已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並聲請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該裁定亦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等情,雖據其提出歷審裁定為證(本院卷第39至50頁)。惟依上說明,在系爭撤仲訴訟判決確定前,該訴訟並非妨礙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亦非失其效力,相對人仍得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㈡又相對人前將系爭仲裁判斷債權讓與旭耀公司,旭耀公司因
之聲請本院以107年仲執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107年仲執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第三人 王耀彬 前以旭耀公司及本件抗告人、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主文第1項)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將其對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主文第2項)」,旭耀公司及本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2份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仍有系爭仲裁判斷所列之債權,相對人自仍有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另關於相對人提付仲裁時是否已踐行相關前置程序,有無違
反仲裁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抗告人所提系爭撤仲訴訟所應審酌;相對人就其主張,既已提出仲裁協會95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第1、2頁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卷宗所附仲裁判斷書相符,系爭仲裁判斷自形式上審查,尚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執行,系爭撤仲訴訟又尚未確定,原審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3項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