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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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原告 杜翠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 江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2,400元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1月22具狀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至將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基礎事實同一,與前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36,000元。系爭租約第2條明文記載:乙方即被告如欲續約,應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洽得甲方即原告同意,並重新簽訂合約後方得繼續使用。否則乙方應於期滿之翌日交還租賃標的物,不得藉詞拖延或要求甲方補貼任何費用,即已排除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約規定之適用,自不因租約到期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而承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生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系爭租約到期時,被告雖有表明有意續約,然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已欠繳租金共462,000元,業拒絕其續約請求,且被告依然無權占用至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3條、第9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至將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藝術品交易工作,客戶多為境外人士,近年因為疫情爆發,政府防疫政策的邊境管制與隔離措施,使得買方入境不易,導致交易市場冷清,以致本人財務現金流因而頓时陷入短缺,進而無法如期繳付房租,對此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深感抱歉。另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過高、不合理,伊願給付原告利息,但原告不可以要求按日給付兩倍的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號判決要旨、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本件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11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3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積欠房租款46萬2,000元部分,表示承認其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及承認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係就前揭訴訟標的所為之承認,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就此部分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及應清償已積欠之租金46萬2,0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約通知終止租約
或租約期滿,乙方即被告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自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每逾一日應支付每日租金之兩倍為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此項費用,甲方得逕自租賃保證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既未另定違約金之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首堪認定。⒉系爭租約雖約定原告得按日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日租金額2倍計
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所受損害,應為其每月可得之租金收益36,000元,及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復酌以系爭租約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業經本院准許,且前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以月租金36,000元計算,每日違約金高達2,400元(計算式:36,000÷30×2=2,400元),即每月違約金為72,000元,達月租金200%(計算式:
72,000÷36,000=2),堪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至每月3,600元為宜。是自111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3,600元予之違約金予原告,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2、3條及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及應給付原告426,000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因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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