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8號、第280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傑犯以下各罪:
一、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仲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1)」,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2)同前犯意,於111
年3月24日」,應予更正為「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行所載「持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均應予補充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第4行所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應予補充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德鎮街11號」,應予更正
為「德正街11號」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撬開抽屜」,應予更正為「破壞抽屜鎖」。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行所載「未遂」,應予補充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㈦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第7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T字鑰匙等物固均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上開物品皆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被告確有持上開物品破壞抽屜鎖、香油錢箱鎖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828號卷第131頁),並有抽屜鎖、香油錢箱鎖遭破壞之採證照片附卷為佐(見偵字第26828號卷第25頁,偵字第28056號卷第33頁),足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然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窗戶沒有鎖,我推開,爬窗進去等語(見偵字第26828號卷第131頁),可認被告係以踰越窗戶進入宮廟之方式入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無訛。
㈢核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恐嚇取財、毒品及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害人 謝國淵 表示除鎖頭壞掉外別無其他損失、被害人 洪欣華 表示無損失,上開被害人均表示不欲求償之意見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5萬5,000元、離婚、需撫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T字鑰匙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補充更正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且於另案遭警沒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係供被告為本案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友人 李佳霖 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828號卷第133頁),核與證人李佳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828號卷第9頁、第13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28號
第28056號被告鄭仲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T字鑰匙,越窗戶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太平宮寺廟內,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抽屜,欲竊取謝國淵所管理廟內抽屜內之財物未遂。(2)同前犯意,於111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T字鑰匙,至新北市○○區○鎮街00號土地公廟內,破壞香油錢箱鎖,欲竊取洪欣華所管理廟內之香油錢箱內財物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仲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前揭犯罪事實(1)之事實。2.供承前揭犯罪事實(2)之事實。2被害人謝國淵之指述前揭(1)之犯罪事實。3現場及附近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被告於前揭(1)之時地,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4被害人洪欣華之指述前揭(2)之犯罪事實。5現場及案關地點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8張、查證照片6張被告於前揭(2)之時地,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875995號鑑驗書乙紙涉案機車置物箱內帽子,採集到被告之DNA,證明前揭(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前揭(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越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前揭(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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