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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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1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沈瑋選任辯護人陳一銘律師
丁中原 律師 許永欽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沈周 令熊
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香港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於備份後均准予發還沈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沈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備份後准予發還 沈周令熊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沈瑋)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且於民國110年3月5日羈押庭訊問時,主動表示持有美國護照,並同意當庭交付,以配合調查。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押物均未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引用作為證物,足認該等扣押物與本案無關,且該等扣押物為手機,內均含有被告沈瑋眾多個人資訊,扣押已造成被告沈瑋生活不便。況如欲保存證據,亦可複製該等扣押物內檔案,實無持續扣留之必要。另被告沈瑋於偵查中即已遭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將被告沈瑋限制出境出海之訊息函告相關單位時,均一併將被告沈瑋之美國護照資訊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及海巡署,則被告沈瑋是否持有該美國護照,均不影響對於被告沈瑋之出境管制;又被告沈瑋原定之商業計畫,均因被告沈瑋未能提供美國護照正本以核對而無法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沈瑋之美國護照正本及手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沈周令熊(下稱被告沈周令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周令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因該手機中存有被告沈周令熊、親友、工作所需之聯絡方式與文件、照片,且被告沈周令熊並未將此等資料備份於雲端空間,該手機遭扣押,造成被告沈周令熊多所不便,且亦未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引用作為證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沈周令熊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亦同。
四、經查:
(一)被告沈瑋、沈周令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沈瑋、沈周令熊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9889號卷四第282至283頁,編號A-22、A-23、A-24);又被告沈瑋於110年3月5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法官詢問被告沈瑋有何國籍及護照時,被告沈瑋回答其持有我國、美國及香港護照,嗣經本院諭知被告沈瑋准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具保,且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應提出其我國、美國及香港護照,有本院110年3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04至106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手機,檢察官均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據,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已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備份複製檔案,有本院111年9月20日北院忠刑全111金重訴19字第1110008499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聲字1161號卷,第23至24頁),仍可供後續審理提示卷證資料使用。又本案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函覆以:被告沈瑋、沈周令熊之手機為本案重要證據,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除非在已將手機內檔案、證據均完善保全情況下,不應發還被告,以免證據逸失,妨害真實之發現等語(見本院聲字1161號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既已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備份複製檔案,堪認於備份後應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沈瑋、沈周令熊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於上開扣押物備份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為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保全追訴之進行,以即時保管護照為手段,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之作用,固非法所不許。惟查,因被告沈瑋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就其持有之本國護照及美國護照相關資訊均已通報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單位(見本院聲羈卷第137至141頁),而依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規定,於正常情形下,被告沈瑋是否自身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國護照,實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出境管制,亦即被告沈瑋無法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護照自由離境(至被告沈瑋是否涉險以偷渡等方式非法離境,則與其是否持有護照無涉)。而被告沈瑋因其工作需要,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護照影本與該護照正本核對是否相符之正當需求,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護照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揆諸上開說明,現階段應無由本院繼續保管如附表編號4所示護照之必要。從而,被告沈瑋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沈瑋之iphone手機(現在用)壹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2沈瑋之iphone手機(舊)壹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3沈周令熊之iphone手機壹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4沈瑋之美國護照壹本姓:SHAM名:WELLEN護照號碼:000000000發照日期:2016年8月3日有效日期:202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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