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衣貳件、洋裝壹件、漁夫帽壹頂及IPhone耳機
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
念,將他人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且所侵占之黑色上衣1件,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 楊紅兒
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7頁),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上衣2件、洋裝1件、漁夫帽1頂及IPhone
耳機1副,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
見偵緝卷第31頁)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拾,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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