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張芷瑄
被   告  郭建辰 (原名: 郭少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272,206元│
│合計│2,98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2,98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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