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洪英娥
原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代理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石陳淑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楊志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委任雅蔀恩.伊勇律師為複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