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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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張良印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圖

訴訟代理人 張銘典

張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審訴訟費用由被訴人負擔;二、被告應遷移位於系爭土地736地號處之二處地下電信箱涵,返給土地所有人,並負擔損害賠償費用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07號卷第1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審理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共有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兩處手孔蓋,以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二處地下電信箱函0○○○○○○○○○函),且該箱函長約1.5公尺、寬約1公尺,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入口前端及9-12號門前宅之入口下方,復因系爭地下電信箱函有高壓電流之傳送,嚴重影響原告及巷內住戶之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及進出之安全,完全沒有給予原告租金之給付和適當的賠償及補助,且該電信箱之設立位置也並非是適當的位置,因為適當的位置應位於系爭土地入口處的右邊,即電線桿旁,才是不會影響巷內住戶出入安全之位置。

 ㈡電信法第32條是非常不合實際現在社會需求,請改用新電信法第46條,蓋電信法第32條是有違憲法及電業法之平等原則。又目前所設之電信箱,非原告損害最小之處,因系爭地號只有6米寬之私設通行出口,其聯外道路為8-10米寬之保長路,已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目前設置處已違反損害最小原則,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又本案並未會勘現地是否屬公用地役,及未請雲林縣政府建設處及工務處會勘是否屬公用地役之既成道路,也未詳查系爭電箱函及電信交接箱建構在私人土地上是否有依建築法規申請使用執照,又地下箱函所占用面積也不只0.63平方公尺,而是整條736地號完全由被告所佔用,本案不生既判力之效力,被告所述全屬無據。

 ㈣另系爭土地為死巷,無不特定公眾通行,只有自己的親友或郵差到來,是特定住戶在行走,不符合公用地役的要件,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完全不符合大法官第400號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況且事業單位設置管線基礎設施時,使用公有土地都必事先徵求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卻沒有明訂使用私人土地也應比照辦理,以符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所述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函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兩處手孔蓋,以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鈞院110年度六簡字第5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及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相同,為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另主張:再審法院不僅未詳加調查,事實上再審被告不是僅佔據0.63平方公尺,而是占據整條系爭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內二處地下管線箱函,長約1.5公尺、寬約1公尺,分別設置在系爭土地前端及9-12號門前宅之入口下方,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該二處箱函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既設置電信管線及手孔等電信基礎設施經過,此為原告前案訴訟中必然知悉之事實,且原告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也確有主張尚有上述二個管線箱函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照片以實其說,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前案之審理標的,且經前案法院審理時斟酌後所不採,自仍屬該事件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出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標的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查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略以:被告為電信法上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系爭電信箱屬於電信法所稱管線基礎設施,為當事人所無爭執之事項。按電信法第32條規定,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得使用私有之土地,僅須因使用土地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並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可,其中除公寓大廈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並無須土地之所有人之同意,亦無須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且為私設道路,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核系爭電信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如附圖所示0.63平方公尺,面積小,其位置亦在建物外牆之道路旁,並不影響建物使用及道路通行,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有原審109年12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0至103頁)、附圖(原審卷第113頁)附於原審卷可據。是被告已選擇對土地之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並無不法等語,業以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符合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基於爭點效理論,上開鈞院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之審理自有一定之拘束力,即原告不得於本訴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重新爭執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手孔及地下管線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況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本即為道路,被告為提供附近住戶(包含原告)日常生活必需之通信服務,而將手孔及地下管線埋設在道路底下,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利用(即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影響至微,勘認被告已採取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而符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設置之電信箱若要正常使用,在系爭土地之地下必然也會有設置電信管線及手孔等管線基礎設施經過,故該地下管線及手孔使用之面積,本即為電信箱之使用所不可或缺、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亦為前揭確定判決理由所涵蓋。再原告前於前案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追加地下的兩個箱函一併拆除,被告亦同意原告追加,由此可知兩造於前案就被告可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信箱、手孔及地下管線等管線基礎設施之重要爭點,確已為充分辯論及盡攻防之能事,故而法院及當事人間即應受前案去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否則無以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矛盾裁判分歧之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不合法。又被告設置手孔及地下管線,符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應容忍使用,原告訴請遷移該電信基礎設施返還土地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私設道路)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01.9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有四人,原告所有權範圍為4分之1。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的電信箱○○○○○○○)。

㈢被告為電信法上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

㈣系爭電信箱是在95年3月間設置,屬於電信法所稱管線基礎設施。

 ㈤本件原告曾於109年7月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信箱,返還土地予共有人,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0度六簡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㈥前案之訴訟標的為返還無權占有物,其請求標的為地面上之電信箱,而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手孔及地下管線,其中地下管線與系爭電信箱連接,以提供附近日常生活必需之通信服務。本件請求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設置之手孔及地下管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前案關於系爭電信箱之判斷於本案請求移除兩處手孔蓋及地下管線箱函乙事,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前案關於系爭電信箱之判斷理由,有無拘束本案兩造不得再為相異的主張?㈡原告於前案關於移除系爭土地上系爭電信箱已遭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該部分有確定判決效力),原告於本案再請求移除兩處手孔蓋及地下管線箱函,有無權利之濫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之適用,業經本院分別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六簡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以:「…爭土地雖仍為私人所有,而為私人所保留,然系爭電信箱既係提供當地社區電信需求,並已設置多年,附近亦無適宜設置地點,自應認為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等語;及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以:「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僅供特定住戶進出,非既成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之要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之適用,顯然不當…。然查:…按電信法第32條規定,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得使用私有之土地,僅須因使用土地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並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可,其中除公寓大廈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並無須土地之所有人之同意,亦無須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且為私設道路,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等語,此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案返還土地訴訟中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中以兩造辯論之結果做出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公用地役關係,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

㈡復查原告前於本院第二審即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審理時,曾以言詞追加兩個地下箱函為訴訟標的,並訴請被告拆除地下兩個箱函(見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117頁),經被告同意原告追加該部分請求後,被告即以「建設設備的原則就是依照電信法第1條、第32條,要挖掘也是有申請,箱子是在地面上,我們地下的管線要經由箱子到達電信箱,因為地下有線路,我們都有依照道路挖掘條例提出申請」等語抗辯(見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118頁),勘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下兩個箱函等情,業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擊防禦,縱前審於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漏未論述地下管線箱函部分,然被告設置之電信箱若要正常使用,系爭地下函箱內之管線所通行之面積實屬不可或缺,足認系爭地下箱函及地下管線所通行之面積,亦屬於系爭電信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依上開說明,應為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所涵蓋,本院及當事人間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否則無以收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之效。是系爭土地因有公有地役關係存在,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再者,被告於9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設置電信箱、兩處手孔蓋及土地下方埋設管線箱函,系爭管線基礎設施已在系爭土地設置十餘年,原告之前手及其餘住戶對此均未爭執,足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並無阻止之情事甚明,益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下設置系爭管線基礎設施,無礙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則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自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被告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人孔不是最小損害的地方,而是損害最大的地方,並請求現場會勘等語,本院審酌關於系爭電信箱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經本院於前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736地號土地現況,可知系爭電信箱設置於在建物外牆旁,並不影響建物使用及道路通行,且未妨礙車輛通行、原告居家之出入,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甚微,此有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憑(見110年度六簡字第56號卷第102至113頁),另從本院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現況圖片亦可得知,兩處手孔蓋分別位於道路系爭土地入口前端及後端(即9-12號門前宅之入口),地下管線箱函地下箱涵及管線顯然係設置於地下,客觀言之,並未干擾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亦不影響人車通行,足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設置電信箱、兩處手孔蓋及地下管線箱函,應認為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故本院無再次至現場會勘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電信箱、兩處手孔蓋及下方埋設地下管線箱函對原告前揭土地之利用,其影響甚微,且被告埋設之電信線路攸關公眾通訊之公眾利益,倘准拆除原告所有土地下方之該電信線路,非但妨害公眾通訊之利益,且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電信線路拆除後,在該處形成通訊中斷之情形,造成該區域有斷訊之危險,將有礙該區域之通訊安全。準此,拆除兩處手孔蓋及地下管線箱函,原告自己獲益甚少,但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兩處手孔蓋及地下管線箱函,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兩處手孔蓋,以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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