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七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甲○○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又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六六號),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